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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03-16 11:38:34浏览量:584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在郑州市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意见。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一)检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动态,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及进入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坍落度、28天抗压强度进行抽查,并进行对比试验。抽查和对比试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各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督管理中,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郑州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备案制。所有向市区内建设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信息表》(见附件一)、《预拌商品混凝土当日供货计划信息表》(见附件二)。 第五条 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持有效资质证书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相应的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建立企业信息档案。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和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供需合同,供需双方须严格按照合同履约。 第八条 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做到合格证和复式单对应,并有记录,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原材料不合格时,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及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部门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试验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经专业培训,并通过郑州市能力验证合格; (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 (三)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四)不得同时从事四种或四种以上检测方法的检测工作,包括检验测试、报告编写、校对和审核等。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任务量的30%应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委托合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混凝土专项试验室的设备和参数(见附件三)、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自检工作。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和质检员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在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并留置标准养护试件送至共同认可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验证混凝土配合比,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时,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应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质量负责,并按规范、标准要求养护。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两种。 (一)出厂检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设置专门的检验人员,对出厂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和生产企业应做记录。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或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或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应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十九条 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坍落度、拌和物质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时,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 (四)原材料检验、复验报告。 (五)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检测报告。 (六)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七)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以及混凝土放射性检测报告。 (八)交货检验记录。 (九)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十)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郑州市预拌商品砼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郑建办【2004】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信息表 2、预拌商品混凝土当日供货计划信息表 3、混凝土专项实验室设备及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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