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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0-10 17:53:40浏览量:192

沪建建管<2007/>0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如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进货检验制度。各种原材料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混凝土配合比应根据设计要求、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艺和气候条件,通过试验确定。原材料检验数据应完整保存。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应自动采集并保存三个月以上。   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应注明产品标准、强度、坍落度等技术指标和强度评定方法。预拌混凝土应按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浇注、振捣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在施工现场和泵送过程中不得加水。   三、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见证下,在工程现场取样,进行坍落度试验和试件制作。从事混凝土取样、试件制作和试验的工作人员应经过岗位培训。   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标识清晰,数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养护。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和养护混凝土强度试件。   四、工程检测单位应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发现混凝土标准强度试件检测结果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或检测结果判为无效的,应在24小时内填写“预拌混凝土不合格信息快报表”(见附件)报市混凝土构件质监分站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通知相关施工、监理单位。 五、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可根据工程验收批情况分批评定。每个分项工程中,同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的强度等级、龄期、生产工艺都相同,以及配合比基本相同的预拌混凝土,可作为同一验收批进行强度评定。混凝土强度评定,应包括该验收批中所有的混凝土标准强度试件检测的结果,不得擅自剔除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检测数据。 六、混凝土标准强度试件检测结果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且同一验收批混凝土强度评定不合格的,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进行调查处理,市混凝土构件质监分站协同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处理。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原混凝土标准强度检测单位除外)对工程实体强度进行检测。混凝土实体强度检测结果应在检测后的一周内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当混凝土标准强度检测结果小于设计强度75%的,由市安质监督总站组织调查处理。   七、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返工、工程实体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混凝土凝结异常或浇注后出现严重裂缝等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上报市混凝土构件质监分站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在一周内书面补报详细情况。   八、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及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市混凝土构件质监分站协助市安质监督总站,具体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9月1日起施行。市安质监督总站应监督各项措施落实,必要时依法处理。 附件:预拌混凝土不合格信息快报表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章来源: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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